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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是恪尽职守还是玩忽职守为交警队长辩护
2008-10-04 16:39:51 来源:朱明勇
2007年2月,河南省公安厅为了保障省道、国道交通安全,下发文件通令全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行24小时联勤巡逻制度,要求白天见警车,夜晚见警灯,路面有警察,违法有人管。4月29日凌晨4点,河南省信阳市交警执行这一制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车辆,随即指挥违法车辆停车接受检查,违法车辆在减速时被后面的另一辆违法车辆追尾,导致后车上人员一死两伤。后经过勘察,两车均严重超载,超过核定载重量的1000%多,并且后车大梁断裂。据称后车死者系省某领导亲戚,家属数次上访,交警部门按正常程序处理完交通事故之后,又多次赔偿受害人家属,每次赔偿之后,受害人家属均写保证不再上访,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交警责任,但每次拿到钱后又反悔到处上访。检察机关根据领导意见认为执行巡逻任务的交警构成玩忽职守犯罪,经过一年多的侦查,最终将执勤警察异地起诉到法院,北京中关律师事务所朱明勇律师受公安机关委托为执勤交警做了无罪辩护。2008年6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交警不承担刑事责任。为这名交警队长重新赢回了阔别一年之久的自由。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向志成的委托以及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为其作无罪辩护,具体意见如下:
一、 本案实质上是一起已经定性的普通交通事故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认定本案为交通事故
2007年4月29日凌晨4时30分,蔡成义驾驶的豫K.30601号自卸货车(前车)与李新军驾驶的豫K.31161号自卸货车(后车)在河南省道213线573km+200m处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发生追尾事故。豫K.31161号自卸货车追尾撞上豫K.30601号自卸货车,导致豫K.30611号自卸货车损坏以及该车乘车人崔中华当场死亡。此案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属于交通事故,并与2007年5月9日做出了第号2007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在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中确认:“1.李新军驾驶超载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43条、第48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蔡成义驾驶超载货车在行驶过程中紧急停车时没有靠右侧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五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通过以上认定可以很清楚的看出本案在性质上属于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事故双方存在严重超载、后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道路交通安全法43条规定)等违法行为,事故原因与本案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本案被告人忽职守而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情形。
(二)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也就是说在本案中,究竟谁是真正的责任人应该由有管辖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有效认定。此案发生在光山县境内,光山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光山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并依法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同时还依法告知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对此认定书提起复议的权利。但是当事各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对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也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复议。不容置疑,这份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
(三)本案真正涉嫌犯罪的是后车的驾驶员李新军
在这起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是由于豫K.31161号车严重超载并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的行车距离才导致了本案受害人崔中华死亡的结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认定该车驾驶员李新军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中死亡一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犯罪,那么本案中真正应该负刑事责任的应该是豫K.31161号车驾驶员李新军。但遗憾的是我们看到今天在这里开庭审理的被告人不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李新军,而是三个严格按照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部署,为了保障节日交通安全,凌晨四点还坚守在执勤巡逻线上正当履行职责的交通警察。
二、 被告向志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正当履行职务
(一)被告按照省、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实行“联勤巡逻制度”的要求开展巡逻工作,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2007年2月2日河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对全省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巡逻勤务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指出:为了加强公路巡逻,强化路面管控,提高“见警率”和“管事率”,在“全省国道、省道沿线交警大队在本省辖市辖区内实行联勤巡逻制度”,“在联勤路段实行24小时巡逻执勤,各联勤组要按照支队统一规定的时间、路段、职责上路执勤,做到‘白天见警车、晚上见警灯、路面有民警、违法有人管’,确保该路段通行秩序良好,交通违法行为明显减少。”信阳市交警支队于2007年2月10号下发了《国道、省道联勤方案》,在此方案中进一步强调“提高路面见警率和民警管事率”,通过实行联勤巡逻制度,确保“白天见警车、晚上见警灯、路面有民警、违法有人管”。根据这一方案,光山县交警大队对具体的联勤巡逻工作进行了部署,在《光山县交警大队国道、省道联勤巡逻情况表》中规定了被告人所在的治安中队的联勤巡逻的路段是213省道光山槐店至息县彭店,联勤时段是0:00-12:00,巡逻车号是豫S0168警。
2007年4月29日凌晨四点,被告人所在的治安中队正是根据以上省、市、县公安交通警察机关的统一部署,在规定的时间段驾驶指定的警车在指定的路段执行联勤巡逻任务。
(二)被告在执行联勤巡逻任务时没有不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
2007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一行三人驾驶警车由南向北巡逻到省道213光白路口时,看到对面有车辆灯光,并听见有极不正常的汽车引擎轰鸣声,被告人判断是有严重超载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于是决定减速将警车停下,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通过扩音器责令其停车接受检查并立即派出两名巡逻队员依法按照规定手势动作示意对面车辆减速停车接受检查,巡逻队员在减速指示灯和减速带南面,对面车辆(蔡成义驾驶的豫K.30601号自卸货车)在减速指示灯和减速带北面,双方相距距有100m左右的距离,对面车辆看到减速指示灯和减速带以及巡逻队员的指挥手势后随开始减速准备停车,但是在此车尚未停下时,紧跟在该车后面行驶的一辆货车(李新军驾驶的豫K.31161号自卸货车)突然向前车前进方向的右边强行超车,当发现右边无法超越时又紧急打正方向,但时间已经来不及,后车径直向前车尾部撞去,发生追尾事故。在事故发生后的调查中证实,发生事故的前车和后车核定载重量为2.99吨,但当时均载重近四十吨,超载十多倍。(道路交通安全法92条规定超载30%的就属于严重违法,必须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在此过程中被告一行三人的行为是属于在联勤巡逻中发现严重违法车辆,及时指挥违法嫌疑车辆停车接受检查的行为,其执法依据分别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33条关于“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发现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路边停车,查验驾驶人的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牌照等合法证件以及交通违法信息”;
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39条关于“对有超载嫌疑的车辆,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接受检查”;
《河南省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操作规程》第二节检查违法行为“一、检查内容(一)……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遇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接受检查和处理:……4、机动车行驶中有明显的非正常现象……6、车辆违反超员、超重、超宽、超高的”;
《河南省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操作规程》第二节检查违法行为“二、操作规程……(五)在道路上巡逻执勤……2、临时停车应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3、发现有危及行车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可通过扩音器责令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
《河南省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操作规程》第三节采取强制措施的处理“一、扣留车辆(一)工作流程:拦停违法嫌疑车辆—要求驾驶人熄灭发动机—查验有关证件……(二)适用情形1、扣留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4)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从以上法律、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是完全符合规定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不正确履行职务的情形。
三、 被告执行联勤巡逻工作任务不适用公安部《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关于设点执勤的相关规定
被告案发时的工作性质在第二部分中已经阐述清楚,属于履行联勤巡逻工作制度,因此其在巡逻中对违法车辆的查处应该按照公安部《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关于巡逻的工作规范操作,不应该按照设点执勤规范操作。
(一)关于设点执勤
公安部《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关于在公路上设点执勤“应当在距执勤点200m、100m、50m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减速提示牌、反光锥筒”的要求是有两个前提,一是“在雾天、雨天、雪天等能见度低或者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情况下”二是“设点执勤”。本案首先不是发生在“雾天、雨天、雪天等能见度低或者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背景下”,其次也不是在设点执勤的过程中。本案证据中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当时天气状况为晴天,众多在场司机的证言中均证实看到警察指挥停车的距离大概有100m左右。那么多少米属于能见度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我们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6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m以内时;”可以看出一般能见度在50m以内才被视为能见度低。本案发生时为晴天,证据也显示对方在100m甚至更远就看见警察指挥停车检查,显然当时不属于能见度低;另外案发路段属于省道213线,道路通行条件良好,不属于“通行条件恶劣”,因此即使按照该规范关于设点执勤的要求,也不应该执行该规范第10条规定的“应当在距执勤点200m、100m、50m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减速提示牌、反光锥筒”。
(二)公诉人混淆了交通警察巡逻过程中发现违法车辆临时停车检查与设置固定点查车行为的本质区别。
按照公诉人的逻辑,不管在什么情况下,只要停车就是设点,就应该按照设点检查的规范来操作。从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制定的《河南省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操作规程》中规定的临时设点检查的操作规程可以看出,临时设点也好,长期设点也好,一个根本的问题就是设置的检查点指的是一个区域,有进出口,基本功能是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不管是否有违法嫌疑均进行检查。之所以要求设置锥形筒也是因为检查车辆多,需要用其隔离出一个检查区域。在这个操作规程中关于设点检查这部分多次用到“检查区域”、“进出口”等名词,足以表明设点检查执行的是在一个时间段对过往车辆专门进行检查的活动。而巡逻检查是以流动为主重点对严重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查处,两者的功能性质完全不一样。巡逻过程中发现严重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要立即纠正,具体要求是通过扩音器以及派出警员指挥违法车辆停车接受检查。如果将这种行为也视同设点检查,那么从逻辑上也就不存在巡逻之说。因为所有的巡逻只要发现违法就必须停车检查纠正,予以查处。而一但停车检查就属于设点,就需要在几百米开始设置各种标识,显然这是一种极其荒唐的做法,实践中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设想按照检察机关的逻辑还可以推论出在每一个交通路口,只要有交警发现违法嫌疑车辆指挥停车检查就必须按照设点检查的规定来操作,那么全国范围内在各个路口的交警均无权检查违法车辆,否则就属于玩忽职守。因为交通路口的交警查车比巡逻交警更像设点查车。
四、 本案公诉机关忽视了一个重要的基本事实
在案卷材料中有证据显示,(后车司机李新军的询问笔录记载)后车在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前,在距离前车仅有几米距离时,后车大梁突然折断,因为大梁折断导致车辆失去控制,发生追尾事故,进而引起人员死亡的结果。这种原因尽管不一定能解脱后车司机的事故责任,但对被告人来讲,这就变成了一起意外事件。这个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本案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无任何关联,所以也就无从谈起被告人没有设置反光锥筒等行为涉嫌构成玩忽职守。
五、 被告是对豫K.30601号车进行检查,而该车并未因为被告的行为发生人员死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
这也是本案公诉人认识上的一个重要误区,因为在这起事故中有人员死亡,所以公诉人就本能的将人员死亡的结果与交警查处违法车辆的行为联系起来。但是,这种联系不是我们认定职务犯罪所要求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联系。正如前面已经阐述清楚的本案是因为后车追尾,被告不管是否进行巡逻,是否指挥停车检查,都不会改变后车严重超载,并没有保持与前车安全车距的事实。本案中由于前车也是严重超载,前车也延长了制动距离,这在一定程度上反而减弱了后车追尾撞击的严重程度。事实上前车在事故发生时根本就没有停车,只是减速,而且这种减速并不仅仅是因为被告人指挥示意停车,在现场,离事故发生地几十米的后方(北方)设置的有减速警示灯,在事故发生地几米的前方有地面减速带。即使没有交警指挥示意减速,所有经过这里的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应该减速。在现场勘察图中以及对事故勘察警察的调查中我们可以看到后车根本就没有采取任何制动措施。
从逻辑上讲,被告是指挥前车减速停车,并没有示意或者指挥后车减速停车,在前车减速时,后车应根据法律规定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如果后车遵守了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要说前车仅是减速,即便是紧急停车,也不至于发生追尾事故。因此本案的原因十分清楚,责任也非常明确,对被害人崔中华的死亡后果应该由后车司机来承担,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导致崔中华死亡的原因。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崔中华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按照省、市、县公安交通机关的统一部署,在规定时间、规定路段、规定的方式执行联勤巡逻制任务。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严重违法行为,依法按照规范和操作规程指挥违法车辆减速停车接受检查的行为是完全正当的职务行为,崔中华的死亡是后车司机李新军的严重违法行为导致的,其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的正当执法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是无罪的。
本案发生后,本来早已经按照法定的程序对事故责任做了认定,当事各方均没有表示异议,对相关损失的赔偿问题各方也依法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然而死者家属在案件了结完毕后多次到被告人单位以及上级机关无理取闹,缠诉不休。被告所在单位为了体现人道主义精神,考虑到死者家庭的实际困难多次对其进行了补偿,每次补偿之后死者家属均写出书面材料表示满意,并要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是每次得到补偿并写出保证之后,死者家属又会掀起新一轮的闹剧。也正是被告单位无原则的对死者家属的仁慈导致了本案在检察机关反反复复的进行。在一个法治社会里,作为司法机关最重要的原则是依法办事,不应该因为某些不正常的现象无原则迁就那些无理取闹者,如果这样,即便是满足了他们的个人目的,但是对被告人来讲是极不公平的。对一个甚至几个无辜的、凌晨四点还坚守在一线工作岗位上的人民警察来说,牺牲他们一生的政治生命换取所谓的表面和谐,也许会酝酿更大的不安定因素。在这起案件中,我们看到的是在国道省道上24小时不间断巡逻的人民警察,我们看到的是在无人监督的情况下他们依然在自己的岗位上正当履行自己的职责,他们的行为是格尽职守,而不是玩忽职守。我们希望合议庭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排除干扰,独立办案,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此致
潢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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